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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元动力”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116568号“三元动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93120号“三元SANYUAN及图”商标、第1701979号“三元牌及图”商标、第14299001号“三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商标构成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官网截图作为主要证据。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止于2017年7月19日,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同时,鉴于引证商标一无效已满一年,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电动自行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三的主要识别部分“三元”,且整体并未产生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动自行车外的小汽车、船、汽车轮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汽车、船、汽车轮胎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自制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除电动自行车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自行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