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6日对第16177622号“百度大导演拍出你的精彩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大导演”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87931号“大导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侵吞他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故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大导演”软件获奖情况复印件;
2、部分销售发票复印件;
3、申请人参展情况复印件;
4、关于申请人产品的媒体报道复印件;
5、软件宣传合同、发票、广告等复印件。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7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影胶片剪辑设备;网络通讯设备;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
2、引证商标由北京睿智科信视频技术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2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6月13日。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百度大导演”“拍出你的精彩”及图构成,其所含中文“百度大导演”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大导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商品的提供者为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电影胶片剪辑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网络通讯设备;电影胶片剪辑设备”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网络通讯设备;电影胶片剪辑设备”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