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力互娱”与“原力”商标注册近似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699655号“原力互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源自企业商号,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008337号“原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存在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遵循审查标准的一致性,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突出,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商标使用宣传图片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原力互娱”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原力”,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外观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文娱活动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