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569312号“Eltroecks”商标无效宣告案例分析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0日对第17569312号“Eltroeck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ELECTROLUX”、“伊莱克斯”、图形系列商标已分别于2015-2017年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商标局相继认定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多次认定申请人“ELECTROLUX”、“伊莱克斯”、图形系列商标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申请人的“ELECTROLUX”、“伊莱克斯”系列商标在冰箱、洗衣机、空气调节设备、厨房设备等家用电器上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38185号“伊莱克斯ELECTROLU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6904号“ELECTROLU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93803号“伊莱克斯ELECTROLU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836605号“Electrolux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四)、第4992682号“Electrolux Thinking of yo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五)、第14067882号“伊莱克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067886号“ELECTROLU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940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774249号“伊莱克斯 想你所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中国在先注册的“伊莱克斯/ELECTROLUX”系列商标的摹仿、复制与翻译,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伊莱克斯”商号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抄袭、复制申请人驰名商标/商号的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平竞争的公共秩序具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申请人在大中华地区的网站网页;
3、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及中国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件复制证明;
4、申请人与其中国全资子公司签订的商标及名称使用许可协议;
5、“ELECTROLUX”、“伊莱克斯”商标的实际销售使用材料及广告宣传材料;
6、申请人财政综述摘录及其中文摘译、申请人全资子公司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7、申请人的“ELECTROLUX”、“伊莱克斯”品牌商用厨房设备系列产品应用案例材料;
8、申请人网站有关伊莱克斯创意空间的介绍;
9、申请人组织活动资料、作为世博会指定电器赞助商证书及相关报道;
10、相关裁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
11、申请人“ELECTROLUX”、“伊莱克斯”系列注册商标档案信息;
12、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13、申请人获奖资料及其产品认证证书;
1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被申请人关联公司际销售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认定驰名商标适用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的第1666099号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不代表在本案中必然受到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不构成对复制、摹仿或翻译申请人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登记使用的“伊莱克斯”商号不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其他案件的无效宣告裁定书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热风干燥拉幅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烘干机(制茶工业用)、厨房用电动机器、洗衣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清洁用除尘装置、风力发电设备、交流发电机商品上,于2016年9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0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至九均为在在第7类商品上的先申请或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四在第7类商品上获得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时间亦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3、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2月13日在第8281182号“伊莱克斯ELECTROLUX”商标异议复审中认定第1666099号“伊莱克斯Electrolu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在冰箱商品上为广为公众知晓的商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1予以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理由、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厨房用电动机器、洗衣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清洁用除尘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洗衣机、修剪机、食品搅拌机、洗碟机、真空吸尘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相同或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热风干燥拉幅机、烘干机(制茶工业用)、风力发电设备、交流发电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农业机械、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厨房用电动机器、洗衣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清洁用除尘装置商品上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热风干燥拉幅机、烘干机(制茶工业用)、风力发电设备、交流发电机商品上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由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审理查明3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5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十在冰箱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伊莱克斯Electrolux”并非汉语中固定搭配,具有较强独创性,争议商标“Eltroecks”与引证商标十中所占比例较大的英文部分“Electrolux”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在热风干燥拉幅机、烘干机(制茶工业用)、风力发电设备、交流发电机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另外,申请人请求认定“ELECTROLUX”、“伊莱克斯”系列商标在洗衣机、空气调节设备、厨房设备等家用电器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领域内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另外,鉴于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第17569312号“Eltroecks”商标:
申请/注册号:17569312 商标申请日期:2015-08-03 国际分类:7类 机械设备
初审公告日期:2016-06-27 注册公告日期:2016-09-28 专用权期限:2016-09-28至2026-09-27
申请人:陈建麒
商品/服务项目:洗衣机(0724)、清洁用除尘装置(0752)、厨房用电动机器(0723)、制食品用电动机械(0709)、非手动的手持工具(0743)、热风干燥拉幅机(0707)、交流发电机(0748)、农业机械(0701)、风力发电设备(0739)、烘干机(制茶工业用)(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