菜单
您的位置:首页 >> 商标公告 >> 无效宣告
案例诉讼 注册案例 驳回复审 无效宣告

第4567091号“明達物業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

第4567091号“明達物業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

  申请人因第4567091号“明達物業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5472号决定,于2018年01月24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复审商标在2014年05月15日至2017年05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发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交换给申请人查看,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在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机构信用代码证、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

  2、被申请人办公室照片、物业管理服务的菜市场照片。

  3、员工名片、便签、信封照片。

  4、被申请人代缴水费、电费发票。

  5、房屋租赁合同、房租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职权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与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相同。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再重复复印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交换给申请人。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主要为:被申请人的证据1与本案关联性不大,证据2、3无时间显示。证据4未显示复审商标,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提供替他人代缴服务。证据5为复印件,容易仿制,不符合提交证据必须是原件或经公证认证的复印件的形式要求,不能视为有效证据,其中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被申请人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另,被申请人答辩陈述仅基于其不动产所有权人身份,非作为中介第三方提供服务。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10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予以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存在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或为被申请人的资质证明,或无时间显示,或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用于指定使用服务,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显示被申请人与毛杰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时间均在指定期间,显示内容为出租商业用房屋(场地)及配套设施,亦标注了复审商标。与合同相对应的甘肃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显示购买方为毛杰等人,销售方为被申请人,内容为房租,金额能与合同显示金额相对应或为合同约定的分次付款数额,虽然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但其显示的内容、金额、开票日期、购买方、销售方均能与合同相对应,可以证明在规定期限内复审商标在不动产出租、租金收款服务上进行了商业使用。鉴于不动产出租与不动产中介、不动产评估、不动产管理在服务方式、内容、对象等方面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不动产出租上的有效使用可视为在与其类似的不动产中介、不动产评估、不动产管理服务上亦进行了有效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代管产业、受托管理、保险、艺术品估价、经纪服务上进行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中介、不动产评估、不动产管理、租金收款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