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贺芳 申请人因第10242733号“家优宝joyBud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0198号决定,于2017年10月09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3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在指定商品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撤销商标局决定,并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简介、产品照片; 2、申请人与北京昊海立德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发票、银行业务回单及公证件; 3、申请人即将投入市场新产品介绍、产品照片等。 以上证据2为原件,其余为复印件。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经核实,与其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2购销合同、证据3相同。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寄送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及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证据交换,被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未显示时间。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合同中显示的商标与复审商标不符,未显示核定使用的商品。开具发票的日期在汇款之后不符合商业惯例,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只有前期准备,无后期交货付尾款证据,不能证明已实际履行。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11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3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周边设备;计时器;电子信号发射机;录音器具;距离记录仪器;升降机操作装置;声音警报器;防交通事故用反射盘;电动关门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3月13日。2016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起始日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2015年11月9日其与北京昊海立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相应销售发票、银行收款回单及公证件,上述购销合同证明申请人向北京昊海立德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了“家优宝”监控终端主机等商品,销售发票和银行收款回单可以佐证该合同已实际履行,鉴于上述购销合同、发票、银行业务回单已经公证,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予以采信。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监控终端主机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监控终端主机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的一种,故复审商标在监控终端机上的使用可视为在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使用。 申请人证据1、3产品介绍、产品照片均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时间,证明力较弱,真实性及具体形成时间难以确认。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时器、电子信号发射机、录音器具、距离记录仪器、升降机操作装置、声音警报器、防交通事故用反射盘、电动关门器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监控终端主机商品在功能用途、制作工艺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