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夫食品集团品牌有限责任公司“BAKER'S”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因第19945854号“BAKER'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动放弃“糖;甜食;蜂蜜;谷类制品;酵母;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搅稠奶油制剂;做蛋糕用面团”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4429204号“bak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374756号“BAKERS EST 185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585631号“Baker's pizza Pizza•Coff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8115192号“烘焙達人Bakerz18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776245号“Bak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932198号“The Baker momen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813362号“baker's coff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七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且引证商标三、四处于驳回复审阶段,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未加糖的巧克力;半甜的巧克力;巧克力酱”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当代高级英语词典及英汉大词典的解释;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
经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七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三经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已为无效商标。
3、引证商标四专用期满未续展,已被商标局依法注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为无效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主动放弃在“糖;甜食;蜂蜜;谷类制品;酵母;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搅稠奶油制剂;做蛋糕用面团”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予以驳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未加糖的巧克力;半甜的巧克力;巧克力酱”复审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审。
引证商标三、四已为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糖的巧克力;半甜的巧克力;巧克力酱”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指定或核定使用的“酵母;面包;比萨饼”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巧克力酱”复审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七核定使用的“咖啡;可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BAKER'S”与引证商标二独立显著认读英文“Bakerz”、引证商标七显著认读文字“baker's coffee”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含义未有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七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糖的巧克力;半甜的巧克力”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七核定使用的“咖啡;可可”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七的可注册性。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未加糖的巧克力;半甜的巧克力”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第19945854号“BAKER'S”商标:
申请/注册号:19945854 商标申请日期:2016-05-13 国际分类:30类 方便食品
初审公告日期:2019-02-27 注册公告日期:2019-05-28 专用权期限:2019-05-28至2029-05-27
申请人:卡夫食品集团品牌有限责任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未加糖的巧克力(3004)、半甜的巧克力(3004)、食用淀粉(3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