菜单
您的位置:首页 >> 商标公告 >> 驳回复审
案例诉讼 注册案例 驳回复审 无效宣告

天津华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小方”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天津华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小方”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34062号《关于第54063296号“小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第73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商标局已撤销第1011723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并予以公告,第174789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部分商品上已被撤销,第198130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经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的诉讼主张成立。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三经我局决定在数量显示器;衡量器具;信号灯;计量仪表;电流计;电池开关(电);报警器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为传真机;量具;显微镜;电线;电站自动化装置;电解装置;灭火设备;工业用放射设备;电池;幻灯片(照相);电栅栏;电手套

  3、引证商标二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根据法院判决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引证商标二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你介绍商标注册程序:1、商标注册前的查询;2、商标申请文件准备;如果您是公司需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盖章);商标LOGO;商标要注册的类别(产品);如果您是个人申请须提供:个体工商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商标LOGO;商标要注册的类别(产品)3、商标递交申请。资料准备完成以后,客户付商标注册费用,我们安排申请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