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0476162号“MINITAB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476162号“MINITAB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42488号“道恺及图”商标、第57267101号“平方和SIGMA SQUARES TECH及图”商标、第20480030号图形商标、第34706556号图形商标、第20148994号图形商标、第20826563号“MINITAB”商标、第20130936号“MINILAB”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均在撤销申请审理中,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中,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被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控制、质量评估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该两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云计算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六、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质量控制、质量评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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