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2777114号“窦家老号及图”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777114号“窦家老号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862962号“窦家大院”商标、第43904294号“窦家煎饼”商标、第48699246号“窦家卤菜及图”商标、第10941422号图形商标、第26156322号“窦兆华 窦家腊汁肉夹馍 独家秘方 百年传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图形与引证商标四图形相比较,在视觉效果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寻找赞助;市场营销;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申请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62777114号“窦家老号及图”商标信息:
商品/服务 广告;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饭店商业管理; 市场营销服务; 为他人推销; 市场营销;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进出口代理; 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寻找赞助
类似群 3501;3502;3503;3508;
申请/注册号 62777114 申请日期 2022年02月22日 国际分类 35
申请人名称(中文) 窦彦白
申请人地址(中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巴彦镇复生委一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