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方回春堂集团有限公司“大地回春”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176687号“大地回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061957号“绿草堂 大地回春 RYOKISODO”商标、第24015851号“大地回春”商(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商标档案;荣誉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99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疗养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医院;按摩;医疗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服务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诊所服务;医院;按摩;医疗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疗养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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