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608718号“绿宝”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608718号“绿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5149、381345号“绿宝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申请日期均早于商标局引证的第22992315号“绿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934186号“绿宝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112864号“绿斯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551308号“一品绿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申请人的“绿宝”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1日被商标局驳回,该驳回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脂、花生酱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糖玫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绿宝”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部分“绿宝宝”、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认读部分“绿斯宝”、引证商标四“一品绿宝”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