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FLOCK及图”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312650号“TFLOC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4199293号“T-BLO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59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等待上述商标权利状态确定以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处于等待驳回复审程序中,由于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已认定申请商标因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不予核准申请商标注册,故引证商标一的事实状态对本案结论认定并无影响。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元素、整体构成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网站流量优化;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办公室机器和设备出租;簿记”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