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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形思创意(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第25018595图形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三人形思创意(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第25018595图形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50185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企业经营范围已去掉“知识产权服务”,申请人不是商标代理机构,未在商标局备案。二、申请商标是创意美术作品,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612037号“重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在35类上申请注册相关商标,拥有在先权利。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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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及其他商标的信息、申请人作品资格证书及相关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的企业经营范围已去掉“知识产权服务”经营项目,且申请人未向商标局办理代理机构备案事项。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虽由图形构成,仍易被识别为文字“器重”,其与引证商标“重器”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顾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技术展览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代理、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鉴于申请人已删除“知识产权服务”经营项目,并且未在商标局进行代理机构资质备案,故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

  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管理顾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技术展览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第25018595号图形商标

申请/注册号:25018595 商标申请日期:2017-06-27 国际分类:35类 广告销售

初审公告日期:2019-03-06 注册公告日期:2019-06-07 专用权期限:2019-06-07至2029-06-06

申请人:三人形思创意(天津)科技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广告(3501)、广告稿的撰写(3501)、广告策划(3501)、组织技术展览(3502)、商业管理顾问(3502)、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3502)、替他人推销(3503)、人事管理咨询(3504)、会计(3507)、寻找赞助(3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