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与立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中药发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认定方法
——余某某与立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南京中院)
【案情简介】
余某某获得了“一种抗神经衰弱的药物”中药发明专利。2000年至2015年2月,余某某担任立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业制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一职,并持有5%的公司股份。立业制药公司于2002年起开始实施涉案专利,并承诺视生产经营情况向余某某支付报酬,但在销售专利产品“新乐康片”数额已达6667万元时,仍未向余某某支付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
法院认为,根据药物成分相同、立业制药公司使用的药品批准文号及双方订立的两份《“新乐康”保健药品合作生产销售协议》,可以认定立业制药公司实施了涉案发明专利权。余某某和立业制药公司间形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立业制药公司应当向余某某支付专利使用费。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专利本身的价值、双方之前的合作协议、相关合同等,依法判决支持了余某某的666.7万元许可使用费及立业制药公司停止实施专利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余某某研发的“一种抗神经衰弱的药物”是一种新药,且是市场稀缺的中药,若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将产生可观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双方当事人形成的事实许可让该中药专利得以顺利实施,立业药业公司也因此获得了巨大经济效益。专利许可使用费属于许可方与被许可方协商合意范畴,但是若不能达成一致,法院应当进行裁判。这不仅关系到对创新的合理回报,也关系到创新的持续性。法院综合参考了法律层面的规定、实践中的具体做法等因素,给予专利权人有力的保护,可以更好地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对创新的保护和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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