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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皖民三终字第00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孙埠镇粮食园区。

负责人:汪贤宏,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S某某,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某某,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北门工业干道28号。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Z某某,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G某某,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为与被上诉人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安徽宣酒集团公司)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2015)宣中民三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的委托代理人S某某、被上诉人安徽宣酒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Z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安徽宣酒集团公司前身为原宣城县酒厂,成立于1951年,经多次变更,于2007年6月28日更名为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白酒生产和销售。该公司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拥有第922010号"宣"、第9368548号"宣"和第11041022号"宣酒"商标。其中,第922010号"宣"商标系原安徽省郎溪县酒厂于1996年12月28日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16年12月27日,2007年9月12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安徽宣酒集团公司;第9368548号"宣"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第11041022号"宣酒"文字图形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20日。安徽宣酒集团公司经多年经营,生产的"宣酒"白酒先后荣获安徽省质量奖、安徽老字号、安徽畅销白酒品牌、安徽省白酒评委第五届年会奖等荣誉,销售排名位于安徽白酒行业前列。

2006年9月15日,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关于清查"精品宣酒"等侵权商品的通知》,认定: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在生产的"品宣"牌白酒商品包装上仿冒"宣酒"包装、装潢,在商品名称上采用在"宣"酒前面加上"精品"、"珍品"、"一品"等修饰词,造成消费者误认其为"宣酒",其行为构成仿冒"宣"酒知名商标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商品名称中使用"宣"字,侵犯"宣"酒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行为。

因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自2005年下半年开始生产和销售"一品宣酒"、"精品宣酒"、"珍品宣酒"、"金品宣酒"等多种白酒产品,2006年,安徽宣酒集团公司以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定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限期停止侵权行为。

2015年1月21日,安徽省宣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执法局接举报,现场查获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库存5年"金品宣酒"包装物共32件,每件4瓶,该酒的礼品盒、酒瓶包装、装潢与安徽宣酒集团公司生产的5年"宣酒"礼品盒、酒瓶包装、装潢相近似,该局认定其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交由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处理。2015年5月5日,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宣区)市监罚字(2015)8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2014年3月委托某印刷厂印制100件(4只/件)5年"金品宣酒"礼品盒及空瓶,礼品盒主视图、后视图下半部以红色为底色,印有黑色宋体"安徽•宣城市金品宣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字样,中间为回型方框,回型框内为棕色,印有金色隶体"金品宣酒"字样,上半部以黄色为底色,中间为回型圆框,印有红色宋体"原浆5"字样;左视图、右视图下半部以红色为底色,中间为棕色中华框,中华框内为金色,上半部以黄色为底色,印有黑色宋体"安徽宣城"字样;空瓶瓶身下部以红色为底色,中间为金色回型方框,印有金色隶体"金品宣酒"字样,上部及瓶盖为黑色。后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以37元/件的成本使用上述礼品盒及空瓶灌装60件5年"金品宣酒"并以40元/件的价格出售。该行政处罚决定认为,上述5年"金品宣酒"的礼品盒及空瓶使用与5年"宣酒"近似的包装、装潢,已造成和5年"宣酒"相混淆,足以使消费者误认5年"金品宣酒"为5年"宣酒"的升级产品。据此,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立即停止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行为,并销毁库存"金品宣酒"礼品盒及空瓶,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2015年2月5日,安徽省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地涉案"金品宣酒"进行现场检查,查获涉案"金品宣酒"37箱,并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2015年2月10日,安徽省含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地涉案"金品宣酒"进行现场检查,查获"金品宣酒"150件。2015年2月13日,安徽省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地涉案"金品宣酒"进行现场检查,查获"金品宣酒"7箱。2015年2月15日,安徽宣酒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为保全证据在安徽省庐江县龙桥镇黄屯街道下街"万家缘"超市购买两箱"金品宣酒",并经安徽省庐江县公证处进行公证,安徽宣酒集团公司支付购货款400元、公证服务费1400元、光盘制作费600元。

另查明: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是从事白酒生产及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拥有第3040705号"品宣"商标,有效期自2003年1月7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1月6日。2014年1月13日,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向国家商标局申请"金品宣"商标注册,2014年1月14日,国家商标局予以受理。2015年4月13日,安徽宣酒集团公司向国家商标局邮寄对初审公告的"金品宣"商标的《异议理由书》。

2015年5月6日,安徽宣酒集团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共84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经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权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安徽宣酒集团公司为"宣"、"宣酒"文字及其图形商标的权利人,对上述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经安徽宣酒集团公司多年经营,"宣酒"品牌在安徽省内已具有较大知名度与较高美誉度。

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生产的"金品宣酒"产品的单瓶包装和四瓶装包装盒上,均印有"金品宣酒"标识,该标识为"金品宣酒"隶书字样,其中"宣酒"二字与安徽宣酒集团公司"宣酒"商标字体、图形相同;在包装装潢上,单瓶包装正面采用与安徽宣酒集团公司"宣酒"产品相同的黄加红色调搭配,侧面商品说明部分与安徽宣酒集团公司"宣酒"印刷风格并无二致;四瓶装包装盒采用与安徽宣酒集团公司"宣酒"相同的土黄色包装;瓶体外观造型采用与安徽宣酒集团公司"宣酒"相同的形状、相同的上黑下红色调搭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据此,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犯了安徽宣酒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辩称其生产的金品宣酒是对"品宣"及2014年1月1日申请的"金品宣"商标的合法使用,但其生产销售的"金品宣酒"标识与"品宣"及2014年1月13日申请的"金品宣"商标字体均不相同,相反在字体与视觉上与安徽宣酒集团公司的"宣酒"近似,"金品"二字易被理解为"宣酒"的修饰词,从而"金品宣酒"极易与安徽宣酒集团公司"宣酒"相混淆,让消费者误认为系"宣酒"的升级产品,因此,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根据法律规定,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就其不正当竞争及侵害商标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2005、2006年,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曾因生产和销售仿冒安徽宣酒集团公司"宣酒"的行为被工商部门查处,并因侵害商标权纠纷经法院调解限期停止侵权。自2015年1月起,各地工商部门又陆续查获大量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生产的"金品宣酒"。以上事实说明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主观侵权故意大,侵权行为时间跨度长、侵权范围广。据此,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赔偿安徽宣酒集团公司15万元。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辩称已接受行政处罚,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该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对安徽宣酒集团公司关于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购买侵权商品款400元、公证服务费1400元和公证光盘制作费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诉请赔偿的律师费8万元,综合考虑案件难易复杂程度、律师代理的实际工作量、工作效果和智力价值等,酌情确定为3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立即停止侵犯安徽宣酒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2、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宣酒集团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3、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宣酒集团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4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0元;4、驳回安徽宣酒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3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8583元,由安徽宣酒集团公司负担1583元,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负担7000元。

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没有实施侵害安徽宣酒集团公司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在生产、销售的白酒产品包装上使用"品宣"、"金品宣"字样系合法使用自己注册商标,该字样在字体、图形方面与涉案注册商标"宣"、"宣酒"不相同也不相似,其亦未对其中的"宣"、"宣酒"字样作商标性突出使用,且其在包装盒上已经明确标注出生产厂家,消费者可通过此信息区别不同商品来源。2、原审法院认定的安徽宣酒集团公司经济损失、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及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安徽宣酒集团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及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因涉案行为获利情况。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安徽宣酒集团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安徽宣酒集团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并未以合法形式使用自己的"品宣"商标,而是在"品宣"前后恶意添加"金"和"酒"字,以"金品宣酒"的形式标示产品,故意引起消费者混淆;"金品宣"商标并未核准注册。2、金品宣酒的四瓶装包装盒、单瓶包装、瓶体等都与宣酒极其相似,以一般公众注意力难以区分。3、在安徽宣酒集团公司未就其损失或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获利情况举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于法定赔偿限额内酌情确定安徽宣酒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均同于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在涉案产品上标示"金品宣酒"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在其产品上使用涉案名称、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如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等费用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上诉称其在涉案产品上标示"金品宣酒"是对其持有的"品宣"商标、申请的"金品宣"商标的合理使用。经比对,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持有的"品宣"商标、申请的"金品宣"商标中汉字为横向排列,字体均与隶书字体存在较大差异;其在涉案产品四瓶装包装盒上标示的"金品宣酒"为隶书字体,四字同等大小,与其持有的"品宣"商标、申请的"金品宣"商标字体不同,与安徽宣酒集团公司持有的隶书字体"宣"商标、"宣酒"商标字体相同;其在涉案产品单瓶包装、瓶体上标示的"金品宣酒"为隶书字体,四字同等大小呈纵向排列,字体周围饰有装饰性米字格边框,视觉上"金品宣酒"四字与边框整体成为一个识别部分,与其持有的"品宣"商标、申请的"金品宣"商标存在较大差异,与安徽宣酒集团公司持有的隶书字体"宣"商标以及隶书字体、纵向排列、饰有装饰性米字格边框的"宣酒"商标在字体、图形上较为近似。结合宣酒在相关市场知名度,消费者更易将"金品宣酒"理解为以"金品"修饰"宣酒"的偏正短语,而非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辩称其欲表达的"‘金’‘品宣’酒"或"‘金品宣’酒"概念,导致消费者误认涉案产品为宣酒系列产品,从而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安徽宣酒集团公司生产的"宣酒"白酒先后荣获安徽省质量奖、安徽老字号、安徽畅销白酒品牌、安徽省白酒评委第五届年会奖等荣誉,销售排名位于安徽白酒行业前列,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宣酒"品牌在安徽省内已具有较大知名度与较高美誉度并无不当。"宣酒"作为其商品名称,能够将指代产品与某一特定来源主体联系起来、起到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安徽宣酒集团公司的"宣酒"包装装潢亦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有一定的独创性,能起到与其他商品相区别的作用,并非相关商品所通用,亦属于其特有的包装装潢。

涉案产品在"宣酒"特有名称前附加修饰限制成分形成其商品名称"金品宣酒",误导消费者认为"金品宣酒"系"宣酒"的一个分支,搭便车意图明显,涉案产品名称构成与"宣酒"特有名称的近似。在包装装潢方面,涉案产品包装装潢与宣酒亦构成形状、基本色调、整体布局方面的近似:两者四瓶装包装盒均采用土黄色为底色,并在正面、背面中央以隶书突出其商品名称,侧面装饰有传统窗棂外框图案,框内标注生产日期等信息;两者单瓶包装均采用下红上黄底色,并于两色过渡处装饰一回型圆框,圆框内突出印有红色宋体"5"字样,正面主体部分均为一米字格方框,框内为棕色,以金色隶体表明商品名称;两者酒瓶均为***,形状相同,均采用下红上黑配色,酒瓶正面均为金色米字格型方框,框内以金色隶体标明商品名称。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虽上诉称其在产品包装上已注明生产厂家,消费者可以据此分辨两者不同,但这一信息无论是在四瓶装包装、单瓶包装还是酒瓶上均是以较小字体标示在包装侧面或底部等次要、不醒目的位置,所带来的细微差别并不能使二者相区别,购买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足以对二者产生混淆,导致误认,故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前所述,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安徽宣酒集团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范围以及安徽宣酒集团公司合理的维权支出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赔偿安徽宣酒集团公司经济损失1824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8元,由上诉人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莹

代理审判员 郑 霞

代理审判员 卢 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梦颖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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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引起的诉讼。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和案件的性质,以及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商标诉讼所涉及的案件可分两大类别:一类是属于民事诉讼的案件。《商标法》规定,如果注册商标遭受侵犯,可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行政程序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