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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

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宣中民三初字第00007-3号

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Z某某,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G某某,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负责人:汪贤宏,该厂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Z某某,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宣中民三初字第00007-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银行存款2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后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宣中民三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2015年11月6日,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解除被告对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被告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的财产保全,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的冻结银行存款2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其他财产的保全措施。

审 判 长  马庆松

审 判 员  赵 萍

代理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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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引起的诉讼。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和案件的性质,以及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商标诉讼所涉及的案件可分两大类别:一类是属于民事诉讼的案件。《商标法》规定,如果注册商标遭受侵犯,可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行政程序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