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士伦福瑞达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案
原告:高某被告:山东博士伦福瑞达制药有限公司(简称福瑞达公司)
【案情摘要】高某在福瑞达公司担任知识产权专员,负责知识产权管理工作。2013年2月1日,福瑞达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过氧乙酸灭菌器”实用新型专利,于2013年7月17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证书记载的专利权人为福瑞达公司,发明人为毕某、李某、孙某、高某。高某认为,被告福瑞达公司已经实施了该专利并取得了营业利润,应当按照《专利法实施条例》规定向其支付奖金和报酬。福瑞达公司辩称,高某在涉案专利申请过程中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和性质是组织申请材料和办理申请手续,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并未作出创造性贡献,不是涉案专利的职务发明人。发明人毕某出庭作证称,涉案专利系在其已有专利基础上,与李某、孙某共同研发而成,高某没有参与研发。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涉案专利申请期间,高某作为福瑞达公司的知识产权专员,负责组织申请材料和办理申请手续,且高某所学为法律专业,并无与涉案专利相关的学习经历。鉴于高某所处岗位的特殊性,在高某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所做出的贡献的情况下,应认定高某仅从事了辅助工作,不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其要求获得职务发明创造报酬的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身份认定问题。本案处理过程中并未简单地径行以专利权证书作为认定发明人的唯一依据,而是以是否对涉案发明创造作出创造性贡献作为标准,将利用职务之便列自己为发明人的行为进行了甄别,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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